副理事長 楊思勤

 

(歷任)

總統府國策顧問

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兼主席團主席

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

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長

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修委員會委員

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

全國司法改革委員會委員

基隆律師公會理事長

(現任)

楊思勤律師事務所所長

 

 

如何保護犯罪被害人?

犯罪被害人,乃指因犯罪行為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。人民之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人格及財產等基本人權,均具有普世價值,應受國家法律之保護,此乃當然之理。惟在往昔,當犯罪行為發生後,國家除依法追訴犯罪,將罪犯繩之於法外,對犯罪被害人鮮有特別之保護與照顧。

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,各國刑法學家、犯罪學家與社會學家,始逐漸重視犯罪被害人之權益。紐西蘭於1964年率先施行「刑事損害補償法」,為世界上第一個創立「犯罪被害補償制度」之國家,隨後,英國、美國、德國、法國、日本等先進國家亦相繼跟進。聯合國更於1985 年11月29日通過犯罪被害人人權宣言。

我國為順應世界潮流,於1998年5月制定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」,依照第1條規定,其保護對象分為兩類:一類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;依(一)父母、配偶及子女,(二)祖父母,(三)孫子女,(四)兄弟姐妹順序定之。另一類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之本身;所謂重傷害,依當時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,係指毀敗視能、聽能、語能、味能、嗅能、或四肢、生殖器官之機能,以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。又依照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」第30條規定,其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所成立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業務如下:

一、緊急之生理、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。

二、偵查、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。

三、申請補償、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。

四、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。

五、安全保護之協助。

六、生理、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。

七、被害人保護之宣導。

八、其他之協助。

嗣於2009年5月修法時,於第1條、第30條第2項,將保護之對象擴大至性侵害、家庭暴力與人口販運犯罪、兒童及少年、以及大陸地區、香港、澳門與外國籍配偶或勞工等六類被害人,且增加精神慰撫金為補償項目。

然而,無可諱言,目前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,對於被告人權之保障,遠甚於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,因此常有人懷疑,被告之人權,是否由被害人之淚水累積而成?法律到底在保護好人還是在保護壞人?甚為諷刺。

何況,被告在刑事訴訟中,為掩飾其犯行,難免極盡顛倒黑白、扭曲事實之能事,對被害人或其家屬,再次受到傷害,情何以堪?故為發現事實,還原真相,以維護被害人之尊嚴,自有提昇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地位之必要。

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法設有告訴、告訴代理人、告發、請求、自訴、再議、交付審判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等制度,並於第248條之1規定「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,得由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、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、家長、家屬、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,並得陳述意見。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,亦同。」以及第271條第2項規定「審判期日,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。…」、第271之1第1項規定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。…」但在實務上,是否落實?常因辦案人員心態之不同而異,顯有加強之空間。按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,被害人家屬或其告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,因其並非當事人,對證人並無進行交互詰問之權利,而前述第271條第2項所謂「審判期日,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……。」就一般情形而言,法院多於調查證據完畢後,進入言詞辯論時,方予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,實難發揮其應有之效果,並無重大意義。因此,為提昇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之地位,以保障其權益及發現真實起見,法院於審判期日,似應於每調查一證據畢,即予被害人家屬或其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,否則,根本即失其意義。
再就「刑事妥適審判法」第8條規定「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,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,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,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,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。」以論,倘若為有罪判決,則無論發回若干次?被告均得依法上訴,並不受次數之限制;倘若為無罪判決,則無論真相是否大白?於上述情形,即不得上訴,顯然利於被告而不利於被害人。試問,此項法律究竟在保護誰?其顯然失衡,而向被告傾斜甚明。故如何保護犯罪被害人,雖然千頭萬緒,不一其端,但貴在實踐,劍及履及,而非徒託空言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