被害有怨 司法無光—–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 林裕順教授

被害有怨 司法無光

              林裕順/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教授

  2010.09,法院輕判性侵女童案件,挑動人民司法積怨,引發民眾湧上街頭,訴求擴大「性侵犯罪保護對象」,儘速通過「法官檢察官評鑑法」,以及設計建制「專家證人制度」、「公民參與審判制度」等等法律增修。本項社會運動司改訴求,不僅反映一般國民對於刑事審判的無奈、不滿,並且突顯犯罪被害人歷經訴訟過程的孤單、無助。

  然而,現代民主法治國家,司法救濟乃社會正義最後防線。刑事審判不能違背「公民參與」、「頭家意見」民主機制。同時,刑事審判程序過程不能忽略被害人「訴訟參與」、「痛苦心聲」弱勢救贖。蓋犯罪被害人乃權益遭受侵害「案件當事者」,刑事審判若不能貼近民意「聞聲救苦」,獲致包括被害人等全體國民肯認支持,司法公信終將無以為立。

(被害人保護 司法文明 ) 
  「刑事制度被害人地位之歷史,彷如程序上排除被害人之歷史。」就犯罪追訴制度沿革而言,原本藉由私人報復回復社會秩序,因時代演進國家組織漸趨完備,犯罪追訴處罰責任轉由國家機關承擔。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制度,訴訟過程由審、檢機關與被告、辯護人擔綱,進而犯罪被害人雖遭權益侵害之「當事人」,訴訟過程卻仿如受到遺忘的「邊緣人」。蓋現行刑事司法制度,受害者或為證人供述被害,任憑差遣形同證物,或列席旁聽無可置喙,隔岸觀戰有苦難言

  有謂犯罪被害人因他人犯罪遭受「第一次」傷害,刑事救濟若未兼顧被害處境不免「第二次」傷害,甚至不信審判自我放棄形成「第三次」傷害。東瀛日本參考歐陸法制,體察刑事程序被害人之定位過於消極、被動,修正制訂「刑事訴訟法」、「犯罪被害人權利保護法」制度規範,增訂被害人等得直接參與刑事審判之「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」,並藉刑事判決結果請求損害賠償之「損害賠償命令制度」(2008年12月1日施行),用以保障犯罪被害者權利利益,對照我國現制他山之石或可攻錯。

(訴訟參加 被害人權利) 
  我國有關犯罪被害人刑事程序規範,類如偵查階段之告訴權(刑訴法第232條)、偵訊時被害人陪同(第248條之1);對於檢察官案件處分得聲明異議(第255條)、請求交付審判(第258條之1)或自行提起訴訟(同法第319條);以及於檢察官實施認罪協商得適時表達意見(第455條之2)等等。可是,公開法庭審判程乃真相釐清、法律適用及刑罰輕重之關鍵時刻,現行法規定被害人如同前述僅可候供指喚而為證言,以及「必要時」陳述意見(同法第271條)等,被害人與公訴審判程序中並無其他權利保障機制。

  日本公訴程序設有「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」,對於因受生命、身體、自由一定重罪侵害,而希望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害人等或接受其委託律師,審判期日得進入法庭審判區域(BAR),與檢察官並肩而坐提供意見,實施證人詰問及被告詰問,或同檢察官論告求刑程序陳述意見。同時,對於經濟弱勢等之犯罪被害人,該國亦設有國家選任「義務律師」,免費協助被害人落實程序相關訴訟參加之法律扶助機制。另本項制度設計基本構想,並非將參加訴訟之被害人,視為等同被告及檢察官之訴訟當事人,而僅止於維持現行被告與檢察官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下,於一定限度內承認被害人等得參與檢察官公訴活動。

(被害心聲 檢察官代言)
  因此,日本訴訟參加之被害人並未具訴訟當事人的地位,被害人不能獨自變動公訴事實內容、請求證據調查,或上訴救濟。另為能避免影響證據審理事實調查,若被害人訴訟過程預定「證人」身份出庭作證,則不能再以「訴訟參加人」身份出席在庭。參加訴訟之被害人實施證人的反對詰問,僅限於證人供述情況事實並未及於相關犯罪事實。並且,言辭辯論程序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意見陳述,並不能作為證據認定之基礎 

   再者,為維持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運作,參加訴訟人被害人之相關權利,應事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。例如,訴訟參加被害人有意行詰問證人或被告時,應預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,受理本項聲請檢察官先行確認內容,認為自己實施相關詰問為當者仍可自行為之,若認為訴訟參加被害人實施較為妥適,則使該訴訟參加被害人為之,藉以防止程序紊亂、爭點失焦具有實益。因此,於本項制度設計之前提,被害人和檢察官密切合作、充分溝通不可或缺。檢察官相關公訴權限行使,對於訴訟參加被害人之意見陳述,若檢察官未符合訴訟意見自行實施訴訟行為時,應向被害人說明該項理由。

(被害賠償 一次解決)
  歷來,犯罪被害人若要提起民事程序要求賠償,通常必須於刑事裁判外另行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。日本刑事審判程序新設「損害賠償命令制度」,於刑事裁判終了後,原審刑事法官接續進行民事審理,以藉同一審判程序解決民事、刑事爭議糾紛,減輕犯罪被害人因訴訟程序所受精神苦痛與負擔。本項簡易、迅速救濟新制,亦可避免刑事、民事程序裁判矛盾或不一致情形。

  「損害賠償命令制度」適用對象之犯罪種類,與被害人訴訟參加之適用範圍幾乎一致,惟排除業務上過失致死及重大過失致死傷罪之案件。蓋類似此過失致死傷的訴訟案件,若被害人亦有過失相關過失相抵影響賠償多寡,故類此單屬民事賠償爭議焦點,或致刑事審理延宕案件,並未適用本項制度。另損害賠償命令之審理,限於同一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,並於刑事終局判決經宣告後方得實施。且損害賠償命令之審理,除有特別之情形外原則上應於4次審判期日內終結,若相關民事審理曠日廢時,則移轉民事法院進行相關訴訟程序

(人民司法 被害人參與)
  被害人乃生命、身體等受到重大侵害之案件當事人,但長久以來於刑事司法或社會輿論卻總「受到遺忘」。犯罪被害人乃身心受苦權利受害之「案件當事人」,但刑事程序條文規範卻非「訴訟當事人」(刑訴法第3條),或背離被害人等一般國民之期待,也失去社會大眾對於刑事審判之認同。為提昇司法公信,包容多元意見,架構具開放平台,似應將被害人觀點、立場引進刑事訴訟程序。並且,犯罪被害人除犯嫌、被告外,乃最關注刑事審判程序者。刑事司法建制「國民參審」反映人民聲音,邀請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同是先決條件。蓋為保障市民之自由權利,相關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之正當程序保障理所當然,惟釐清事實真相、犯罪動機,並於審判程序正確反映被害者心情、立場,同為國民期盼司法審判應有之功能。

  司法院釋字第507號解釋: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,此項權利自亦包括人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,是故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,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,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、追訴、審判之權利,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。」日本修法新制被害人得以進入審判區域,確保事實真相釐清、維護被害名譽,以及實現公平刑罰;另利用刑事審判結果,被害人簡易、迅速獲得民事賠償,減輕訴訟負擔並免裁判歧異等等司法變革,頗值我國落實犯罪被害者司法人權保障之參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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