犯罪被害人人權服務協會成立三週年 感言 ───淺談「交付審判」制度—–副理事長 楊思勤大律師

犯罪被害人人權服務協會成立三週年感言

──────淺談「交付審判」制度

                  副理事長 楊思勤大律師

  檢察官因告訴、告發、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,應即開始偵查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,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,應提起公訴。被告之所在不明者,亦應提起公訴。所謂公訴,即指:由檢察官代表國家為原告,對於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,請求法院確定其刑責之訴訟行為。與此相對者為自訴。自訴,係指由被害人或其他自訴權人自己為原告,對於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,請求法院確定其刑責之訴訟行為。我國原則上採國家訴追主義,並兼採被害人訴追主義之雙軌制。

  故犯罪被害人得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,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,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,應向法院提起公訴,代表國家追訴被告之刑責;而犯罪被害人或其他自訴權人,亦得自己為原告,向法院提起自訴,追訴被告之刑責。

  然而,檢察官就犯罪被害人對被告之告訴,依據其偵查結果,因認被告無犯罪嫌疑或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認無提起公訴之必要,而為不起訴處分。或因被告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,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,而為緩起訴處分。亦均有可能。

  告訴人於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,固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。如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,而予駁回時,依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規定,除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,或有一定之再審事由,該案件即告確定。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。即使因而讓被告逍遙法外,犯罪被害人亦屬莫可奈何!

  為避免檢察官濫權不起訴、或緩起訴,於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,增訂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者,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,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。

  所謂「交付審判」,即由法院代替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,其立法意旨,固在於避免檢察官監權不起訴、或緩起訴,並藉以加強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障。然而,此項制度,不但違背「控訴」主義之原則;且在實務上,其因聲請交付審判而獲准者,並不多見,少之又少,可謂僅是聊備一格,徒具形式,並不產生實際效果,相當遺憾。 

  時值本會成立三週年,企盼本會所大力推動之「被害人參加訴訟制度」早日完成立法,以實際發揮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功能,確立公平、正義的司法秩序。
  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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