犯罪被害人人權服務協會成立三週年 感言 ───淺談「交付審判」制度—–副理事長 楊思勤大律師
犯罪被害人人權服務協會成立三週年感言
──────淺談「交付審判」制度
副理事長 楊思勤大律師
檢察官因告訴、告發、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,應即開始偵查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,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,應提起公訴。被告之所在不明者,亦應提起公訴。所謂公訴,即指:由檢察官代表國家為原告,對於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,請求法院確定其刑責之訴訟行為。與此相對者為自訴。自訴,係指由被害人或其他自訴權人自己為原告,對於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,請求法院確定其刑責之訴訟行為。我國原則上採國家訴追主義,並兼採被害人訴追主義之雙軌制。
故犯罪被害人得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,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,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,應向法院提起公訴,代表國家追訴被告之刑責;而犯罪被害人或其他自訴權人,亦得自己為原告,向法院提起自訴,追訴被告之刑責。
然而,檢察官就犯罪被害人對被告之告訴,依據其偵查結果,因認被告無犯罪嫌疑或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認無提起公訴之必要,而為不起訴處分。或因被告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,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,而為緩起訴處分。亦均有可能。
告訴人於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,固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。如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,而予駁回時,依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規定,除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,或有一定之再審事由,該案件即告確定。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。即使因而讓被告逍遙法外,犯罪被害人亦屬莫可奈何!
為避免檢察官濫權不起訴、或緩起訴,於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修
所謂「交付審判」,即由法院代替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,其立法意
時值本會成立三週年,企盼本會所大力推動之「被害人參加訴訟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