從蘇建和案看速審法

從蘇建和案看速審法明顯的違反武器平等之憲法原則,被害人淪為犧牲品,司法正義作賤至此,法治難見青天。

「刑事妥適審判法」,對被害人之保護極不公平,且有違憲之嫌:

「刑事妥適審判法」第8條規定「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,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,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,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,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。」倘若為有罪判決,無論發回若干次?其被告均得依法上訴,並不受次數之限制;倘若為無罪判決,無論真相是否大白?於上述情形,檢察官即不得上訴,無端使其喪失審級利益,顯然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被害人。以蘇建和案為例,蘇建和等3人,已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4號,於民國92年1月13日、及96年矚再更(二)字第1號,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二次判決蘇建和等3人無罪,茲雖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37號,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撤銷發回更審,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00年矚再更(三)字第1號審理中,如果該矚再更(三)字案,再判決蘇建和等3人無罪,則依前揭「刑事妥適審判法」第8條後段規定,該案即告無罪確定,檢察官即不得上訴,倘再為有罪判決,則蘇建和等3人仍可一再上訴於最高法院,顯失其訴訟對等之公平原則,是否違憲?尤有討論之餘地。吾人固認「與其殺無辜,寧失不經。」但不願被害人在暗夜哭泣,更不願兇嫌逍遙法外,而在暗中抿嘴竊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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